吕琳华:法律评注的历史流变、方法与范式——法国视角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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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琳华,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知识产权研究中心(CEIPI)研究部成员。
全文共28407字,阅读时间约71分钟。
内容摘要:注解作为一种基础的文科研究方式在法学领域历经了两千年的历史演变。它不仅是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也是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基石。本文从历史角度出发展现了整个法律评注的历史发展过程,以法国视角为主,介绍了其主要方法和范式。我国法学目前正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民法典启动后也开启了法律评注这一法学研究的重要篇章。了解法律评注的历史流变及方法范式将为我国未来的法学发展提供借鉴和思考,以形成合适自身的法律评注文化。
关键词:法律评注;法典评注;案例评注;注解法学派 ; 法国法
一、导论
注解是一种古老的文本研究方式。它最早始于宗教典籍的学习,也被应用于包括法学在内的学科中,对不少学科的形成起着重要作用。注解本身主要旨在对文本本身进行分析研究。最早的注解法限定在文本的文字上,主要是一种语法层面的分析。早期的注释法学派,部分人文主义法学家和现代注解法学派的多数法学家都是忠于文本文字的传统注解方式的拥护者。但是,也有人跳出文本,对它进行评论、批判和作出不同视角的解读:如评论法学派、某些人文主义法学家和少数注解法学家。从历史经验来看,在评注时完全超越或脱离原始文本的某些法学家为他们所在学派带来了危机,促成其后期的衰落:比如被大量评注淹没的后期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过量的评注会慢慢曲解或偏离原始文本,而若是脱离文本本身,注解将会如无源之水慢慢枯竭。但是,陷入文本框架内的教条主义也不可取,会导致规则停滞不前而脱离实际,无法回应社会现实需要。因此,今天的法学研究体现了一种折中的,吸收了过去经验教训的新注解范式,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保障二者的循环互动。本文从历史视角展开论述,为读者展现注解在不同时代的风貌,以理解它对法学研究和教学的影响。同时,也不吝于勾勒其范式和方法,希望能为当下备受我国学界关注的法学评注未来在我国法学的发展上提供一些借鉴和思考。
二、什么是评注?
在法语中,评注所对应的词汇非常广泛,它可以是glose(注释)、exégèse(注解)、commentaire (评论),抑或一些更小众的叫法annotation(注释)或note(注释)。从语义角度来说,使用注解(exégèse)这一词汇似乎更能概括各种评注的叫法。它不仅包含解释,在后期也有解析和评论的意思,还包含除文字解释外从不同理论视角的解读。与它相比,glose的意思更加窄化,一般是在词汇上的解读,针对一些生涩或难懂的词。Commentaire 则更多是评论的意思,而不仅是对文本的文字解释。此外,exégèse还是一种独立的学科,可以看到关于它历史和方法的专论。因此,我们在文中经常用注解一词代替法学评注。
三、起源于宗教的注解——从传统到现代
宗教注解还影响了许多人文学科[21]。我们在后面会看到,整个宗教注解的历史发展其实也伴随着整个法律和其研究范式的历史发展,与它交互影响。
四、应用于法律的注解:从罗马法到法国法
梳理法律评注在法国的发展其实也是梳理西方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我们并不追求所有历史细节,只尽力构建一幅相对完整的历史图景来理解法律评注本身。
罗马法是欧洲国家的共同法来源之一,对欧洲各国法律的形成和研究范式都有着重要影响,研究法国法首先要回到罗马法时代。
最初的罗马法主要是以口头形式代代相传的一些习惯规则,其内容和解释由祭司阶层掌握。可以想象,法律评注很难诞生于不透明的口头规则时代。罗马共和国建立后制定《十二表法》[22],这为后期法律评注的诞生提供了先决条件。法律的适用由古罗马公元前367年创立的特别司法官——法官(préteur)负责。他们实际成为了罗马法[23]具体规范的创造者。这主要是因为在此时统治者还未承认市民有什么天然的主观权利[24]。只有通过诉讼,才能产生权利(ubi remedium,ibi ius),而这个权利由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授予个体。这和法国法上流传的公认原则“无诉讼,无权利”(pasd’action, pas de droit)非常相似。法官履职时会发布一个敕令(édit)来规定他可以授予诉讼程式书(formula)的情况。他可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形式处理大部分争议,也可通过敕令在事实上创立新的诉讼(actio)形式来处理新争议——只需将其解释为已包含在现行法中即可。这些新的诉讼被看作辅助司法手段。每任法官都在前任们留下的敕令基础上撰写自己的敕令。
随着敕令的积累和法律的日益复杂化,只知处理程序的法官和只负责口头辩论的律师无力解决所有的法律问题,在民间逐渐出现了一些法学家(jurisconsulte)[25]为他们提供建议。他们在古典罗马法时代形成了一个法学家阶层。法学家们研究的对象是各种法律文本。他们以演绎(déduction)、类比(analogie)和对比(acontrario)及背离逻辑(absurde)方式对《十二表法》和法官敕令、各种告示和决议作出评注[26],从中提炼一些规则和基本原则,勾勒出不少私法上的概念,构建了一种较为松散的法律体系[27]。除此外,后世的法学家们还热衷于评注先前法学家作品,尤其是对法学家萨宾(Sabinus)的《民法专论》的评注。这些评注形成了法学家们的个人意见集。盖尤思的《法学阶梯》事实上就属于一种法律评注。翻阅史料,我们能找到的最早的评注为法学家拉贝奥(Labeo前50年-20年)撰写的《十二表法评注》。自此后,直到公元三世纪,一代又一代法学家们在前人成果基础上撰写了数目众多的法律评注。其中,罗马三大法学家帕皮尼恩(Papinien),保罗(Paul)和乌尔比安(Ulpien)最为高产。这些评注代表着古罗马法发展的顶峰,成为后期传承罗马法的宝贵资料,构成了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Digesta)部分的主要内容。
在罗马法后古典时代,法学的地位开始旁落,大量英才投入兴起的神学研究中。从事法律事业的人水平逐渐变得参差不齐,法律发展大不如前。实践中的法学家们已经很少有人阅读这些古典法学家们的巨著,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因为较简单而在这一时期大受欢迎。再到后来,他们甚至都懒得阅读这本著作,有人编纂了其简版(Epitome Gai),将盖尤斯的评注全部删除而只保留其中的纯法律规范以方便查阅[28]。可以想象,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很难积累深厚的法律知识,对法律的认识也较为浅薄,更不要说撰写法律评注。
由于那些古典作品大多已丢失,我们无法通过研究其原始文本来总结罗马法学家们撰写评注的方法和范式。但是,我们至少可以通过公元一世纪和二世纪古罗马法学家中普罗库鲁斯学派(Proculiens)和萨宾学派(Sabiniens)的方法了解法学家们怎样在评注中解释法律文本:普罗库鲁斯学派倾向于对文本作严格解释,无论何种语境下,法律词汇和表达都只能是单义的,而萨宾学派则倾向于参照法律传统实践和先前法学家们的意见来解决个案问题,哪怕牺牲逻辑和理性,甚至作出与文本原意不同的解释[29]。前者对应我们前面所研究的宗教注解的文字含义,后者则对应思想含义。较为有趣的是,我们前文所说的宗教注解法也诞生于这一时期。并且,在罗马法学家们热衷于撰写各类评注的帝国时期,基督教和犹太教也掀起注解经文的热潮,出现了大量的注解书,很难说谁影响了谁。笔者倾向于一种互相影响,即宗教的解释方法影响了法律规则的解释,法律规则的解释在后期也反作用于宗教典籍的注解,被宗教注解所吸收。
罗马法在西罗马帝国覆灭后也失去昔日荣光,只残存于西方。它的复兴要等到十一世纪西方对《学说汇纂》等古罗马法律文本的发掘和复原开始。这一时期最有名的位于伦巴第西南部的帕维亚法学院在研究《伦巴第法文集》(Liber Papiensis)时,首次使用了注释(glose)这一来源于古希腊的语法技术[30]。
他们在处理实质法律问题时,主要使用两种解释方式:古代式(antiqui)和现代式(moderni)。前者是对伦巴第法的传统解释,后者将罗马法当作一种一般法律渊源的参照来补充和解释伦巴第法[31]。法学家们将自己的作品总结为《伦巴第法文集评注》(Expositio du Liber Papiensis),于1070年左右出版。在撰写评注时,他们参考了当时能找到的所有罗马法文本:《法学阶梯》、法典、朱利安简本(L’Epitome Juliani),还有《学说汇纂》的九个节录。从评注的内容来看,法学家们并不满足于总结前人的作品,而是仔细地解释了它们。在评注中,他们写道,若对一个文本的文字解释会导致不公,那么则需要按照理性(ratio)来解释文本[32]。从中可看出,法学家们评注时,不仅仅满足于文字字面含义,在必要的情况下还会探索其深层含义。这也刚好与我们前面的宗教注解法相吻合。帕维亚法学派将注释这一技术带入法学方法,为后来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兴起奠定了基础。后者将这一评注方法发扬光大,并影响了后期其他学派的研究方法。
最早在波伦亚教授罗马法的是某位名叫佩普(Pepone)的法学家,他被认为是最早引用罗马法的人。1076年,佩普作为法律专家在一个关于所有权争议的案件中首次引用《学说汇纂》的内容来辩护,并说服了法庭[33]。在佩普的时代,教学的方法主要限于语言学层面,教师们通过逐字逐句阅读文本和解释其含义给学生来教授知识[34]。有学者猜测佩普起初应是个对法律文本产生兴趣的语法教师[35],在后来才成为法律专家。虽说他最早在波伦亚教授法律,但并未留下什么著作,因此无法和他的继任者语法教师伊尔内留斯(Irnerius)在法学发展中的地位相提并论。
伊尔内留斯被认为是首次将法律科学与法律实践明确分开的人[36]。作为语法教师,他对法律文本表现出了极高的兴趣,在佩普之后成为第二个在波伦亚公开教授罗马法的人。他使用了注释(glose)的方法来研究文本,若涉及词汇解释,则对文本作行间注释(gloseinterlinéaire),若涉及段落,则作页边注释(glose marginale)[37]。这同时也是当时流行的教士们注解经文的方式。
从具体方法来说,除传统语法外,他们还参考了经院神学中流行的将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哲学辩证法和修辞法引入文本学习的方法,认为法学是一种高级研究,只有掌握语法、辩证法和修辞法才能学习法律[38]。具体来说,经院派的方法是一种分析法(méthode analytique),包括阅读(lectio)、评论(commentaire)、提问(quaestio)、争论(disputatio)和概述(summae)[39]。教师们首先逐字逐句阅读和解释文本,对其细节进行评论让学生理解,再对学生提问,让学生针对某个主题辩论,最后总结所有出现的学说。由于查士丁尼法律文本的发掘时间不同,伊尔内留斯们面对的首要困难是将无序的各种文本衔接起来。为了不改变原法律文本的顺序,他们在处理某个法律主题时,通过互相引用这些文本并解释其不同之处来补充这些文本。他们还用辩证法来发掘某个段落的准确含义,对文本作出归纳、总结和分析[40]。可以猜测,注释法学派的这些方法或与阿贝拉尔在研究圣经时使用的按照亚里士多德哲学改进后的文字四义注解法有类似之处。与此同时,伊氏注释法也反过来影响了教会法学的发展。同期在波伦亚研究教会法,将其首次与神学分开的格拉蒂安(Gratien)借鉴了注释法学派们的方法。不过,他先是编纂了一部教会法汇编,然后才按照伊尔内留斯们的方法对其进行注释。教会法后期的注释方法和发展也完全跟随了罗马法研究方法的发展,借鉴了其研究范式,此为后话[41]。
除波伦亚之外,在欧洲其他地方也出现了新的法学院,比如12世纪上半叶在保留罗马法习俗的法国西南部建立的罗纳河谷迪亚教区法学院(école de droitdu diocèse de Die dans la vallée du Rhône),简称罗纳法学院。罗纳的法学家们显然受到了波伦亚法学派的影响,比如某位不知名法学家撰写的《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概述》(Iustiniani est in hoc opere)曾使用了同伊尔内留斯学生马丁一样的注释方法。但与波伦亚法学派不同的是,他们对国法大全的文本拣选非常严格,并且按照标题与《法学阶梯》的联系来重构这些文本[46]。此外,他们书写了法典概述,法学家杰拉德(Gérard)出版的《特鲁瓦概述[47]》(Summa trecensis),还有用普罗旺斯方言书写的《法典》(Lo codi)都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随着罗纳法学院的名气越来越大,它还吸引了英国人布里克比亚(Breakspear)——未来的教皇阿德里安四世(Adrien IV)和曾在波伦亚教学的罗格修斯(Rogerius)对其作品展开研究。[48]罗格修斯仿照《特鲁瓦概述》和《法典》撰写了他的主要作品法典概述,但并未完成。在他之后,注释家谱拉桑提努斯(Placentinus)来到法国南部城市蒙彼利埃完成了罗格修斯的概述。他在此建立了蒙彼利埃法学院,在他的名气下,民法教学中心逐渐转移到了这里[49]。法国其他城市,如兰斯(Reims)等地也建立了一些法学院。除法国外,罗马法还被曾在波伦亚学习的瓦卡留斯(Vacarius)带到了十二世纪中叶的英国牛津和十二世纪下半叶的英国北部地区。瓦卡留斯为了教授罗马法,为其学生撰写了总结《学说汇纂》和《法典》的主要文集,唤作《穷人书》(Liber pauperum),包含九卷。这本书还在十二世纪末成为了牛津大学民法和教会法教学的教材。通过这本书中的注释,瓦卡留斯和他们的学生们也形成了一个真正的学派[50]。总言之,自十二世纪起,越来越多类似波伦亚的法学院开始出现,学生们在其中主要学习罗马法和教会法,而对地方习惯完全不感兴趣。他们认为,只有这种具有普世性的学科才值得成为一个大学的学科[51]。
随着时间,评注的数量开始泛滥,甚至出现评注之评注,质量参差不齐——有些甚至脱离原始文本。注释法学派晚期代表人物阿库修斯(Accursius)撰写的《注释大全》(Magna glossa)出现后,注释法学派达到了其发展巅峰。这部作品因为其内容之丰富成为标准注释,统一了前人对查士丁尼法律文本的注释,综合了各位法学家们的意见。[52]它的出现虽然代表注释法学派的最高成就,但也开启了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衰落[53],阿库修斯的作品成为权威意见,后人们难以超越,能够发挥的空间越来越少。新的法学研究中心开始转向法国奥尔良。
奥尔良起初只有培训教士们的天主教学院,直到十三世纪初才开始有人研究罗马法。为保护当时作为神学研究中心巴黎的地位[54],在法国国王支持下,教皇奥诺留斯三世(Honorius III)于1219年颁布教谕(SuperSpeculam)禁止在巴黎及周边教授罗马法[55]。于是,罗马法的老师和学生们去了离巴黎最近的奥尔良大学继续学习。1235年,教皇格利高里九世(Grégoire IX)也颁布了一份教谕,宣布对罗马法教学的禁令不适用于奥尔良地区。于是,奥尔良大学的规模很快开始扩张,吸引了不少意大利的法学家们前来任教。因质疑阿坤修斯注释的权威,以法学家基多(Guido)为代表的一些意大利法学家离开了波伦亚,来到法国另谋出路。基多等人成为了第一代奥尔良大学的法学教授。第二代法学教授则由奥尔良大学自己培养,其中出现了学派代表人物莱维尼(Reviny)和贝勒佩尔池(Belleperche)。他们的贡献主要在于对波伦亚研究方法的改进。事实上,他们摒弃了传统的拘泥于文本文字本身的方法,而采用了一种建立在逻辑思辨基础上的综合视角研究文本:他们可从文本所反映出的理性(ratio)本身出发来作出类比论证;也常通过一些真实或虚拟的案例学习来进行讨论,这些学习被称为事实问题(questiones de facto);有时,辩论还涉及地方习惯法的效力[56]。并且,他们并不严格遵守文本顺序,而是按照问题将其重组来比较其异同以便得出一个答案[57]。
莱维尼们除了研究罗马法之外,也是研究神学的教士,可以想象,除了传统的宗教注解法,他们也将经院神学的辩证方法用到了法学研究中[58]。与伊尔内留斯时代的经院哲学方法不同,莱维尼们所使用的是改进过的深层次辩证方法[59]。他们从两个冲突的文本中找出解决方案,从文本中提炼出一般原则,然后归纳出结果,以适应实践。莱维尼在奥尔良期间撰写了不少作品,比如解读(lectures)、评论(commentaires)、问题集(questions)、甚至还有世上第一部法律字典(dictionnaire de droit)[60]。奥尔良后注释学派在十三世纪大放异彩,被称作“北波伦亚”[61]。它的荣光一直持续到公元十四世纪初,随着法学教授们逐渐走向政治和宗教职位,奥尔良学派开始衰落。法学研究的中心再次回到波伦亚,出现了在奥尔良学派基础之上发展出的波伦亚评论法学派。
自十四世纪,意大利波伦亚又诞生了一个新的法学学派——评论法学派。虽有学者将奥尔良学派也划分到评论法学派[62],但为与波伦亚评论法学派严格区分,我们将前者只看作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中间起到过渡作用的后注释法学派。奥尔良的综合评注法(commentaire synthétique)很快传到意大利。据记载,第一个将它引入波伦亚的是比托(Pistoie)。他在对查士丁尼法典进行评注时,大量参考了奥尔良学派代表人物之一贝勒佩尔池的理论。将评论方法发扬光大的是比托的学生巴尔多鲁(Bartolus),他作为波伦亚评论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奥尔良法学家和老师比托的基础上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更高的自由度。他认为重要的不是法律文字本身(littera legis),而是其思想和理性(mens et ratio)[63]。此外,他将查士丁尼的文本只看作一种原始材料,也参考了比如意大利城邦法和教会法的其他法律来源,用来形成新的法律规则。后人又把这种新方法称作“意大利方法”(mositalicus)。巴尔多鲁留下了众多著作,比如对《学说汇纂》、《法典》和《法学阶梯》的完整评注,数以百计的《法律建议》(consilia),还有一些在后期一版再版的《专论》(Tractatus)。巴尔多鲁学生众多,在他去世后,学生们将他的影响力推向整个欧洲。他们并且将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和教会法,还有他们对其的评注称作欧洲的共同法[64]。每个法律实践者都要通过这些所有的原始文本和其相关注释和评论来获得全面的法律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在同一时期,巴尔多鲁的方法也被引入了教会法研究中,正如教会法学家肖普(J.-P.Schoppe)所观察到的,教会法的注释方法从文字解释逐渐转向了倾向按照文本思想来解释,标志着从注释学派到评论学派的转变[65]。意大利教会法学家伦巴迪亚认为:“若注释法学派是法律注解的先行者,评论法学派则是体系化方法的先驱。[66]”
巴尔鲁多代表的意大利方法在十五世纪开始过时。他的学生们不能再创造新的东西,只能重复前人所说过的话,作评注之评注,从而越来越偏离原来的法律文本。在他们之后,另一个法学派登场了。
我们前面曾提到,十五世纪拜占庭帝国的覆灭后,大量人逃到西欧并带来了宗教典籍等原本,印刷术让原本得以大量流传。这些因素促进了文艺复兴,掀起了尚古的风气,也冲击了法学研究范式。本着对发掘真实原本和恢复古罗马时代法律风貌的兴趣,包括法学家在内的人文主义者们开始阅读以往的法学作品。但在他们看来,中世纪法学家们的拉丁语水平十分拙劣,用词很不规范,严重影响对文本原义的理解。另外,他们的作品也无法回应人文主义者们提出的新问题,即文本的法律价值、其准确度、古典法学家们所制定的规则原本适用于哪些情况等等[67]。十五世纪的意大利人文主义者们还发现,前人们的评注包含不少错误。比如,前人评注的《学说汇纂》是在十一世纪波伦亚发现的版本(litera bononiensis),而在弗洛伦萨图书馆发现的手抄版(Florentine)更早,可能更接近原本。文艺复兴时代代表人物波利提安(Politien)坚信,弗洛伦萨手抄版正是查士丁尼在550年交给教皇维吉留斯(Vigilius)的那个版本[68]。此外,十五世纪中叶,意大利北部帕维亚的人文主义者们甚至找到了《学说汇纂》使用的某些原本节录,即查士丁尼时代之前的原本。他们发现,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编纂者们并未尊重原本,而是加入了很多不规范的用语。自此,查士丁尼文本本身和以前的评注作者们都成了带有批判思想的人文主义者们的靶子。例如,人文主义作家拉贝莱(Rabelais)认为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原本十分优美,但旁边的阿库修斯注释却令人厌恶,简直是垃圾,他甚至在自己的作品《外人书》(Tiers Livre)中对国法大全的主要编纂人提波尼(Tribonien)展开人身攻击,认为他粗俗野蛮邪恶和极不公正[69]。
总之,人文主义者们认为前人所撰写的评注都是有害的,偏离了原本的法律规则,应当将它们全部扫除,回到国法大全原本上。再通过对它进行评判来回到最纯粹的罗马法初始状态,即古罗马时代的法[70]。初期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主要致力于恢复法律文本的原本,扫除那些他们看不顺眼的评注,找到查士丁尼文本中反映出的最真实的古罗马法律规则。第一代人文主义法学家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人阿尔加特(Alciato)[71],他以历史批判的视角来复原古罗马的政治制度,将其与法律研究结合起来。1518-1522年间在法国阿维尼翁(Avigon)教学时,他把这种方法应用到了法学教育中。1529年,他又到法国布尔日(Bourges)教学,布尔日法学院在十六世纪成为了人文主义法学研究中心。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德埃伦(Douaren)、波顿(Boudouin)、多诺(Doneau)还有著名法学家居亚斯(Cujas)都曾在此教学或学习,并且留下了大量法律评注作品。由于人文主义法学家的代表人物大部分是法国人,他们使用的这种历史批判方法也被称作法国方法(mos gallicus),从而与巴尔多鲁代表的意大利方法相区分。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同时也是忠实于圣经原本的新教教徒,可以从他们的评注中看出法学和神学研究的互相交汇[72]。我们可以猜测,人文主义法学方法对后期宗教注解转向历史批判注解也产生了一些影响。
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研究方法属于一种新的和科学式的研究方法。他们认为可以像研究其他科学学科一样研究法学。德埃伦在其1544年出版的专论《法学教学与学习》(Epistula de ratione docendi discendiqueiuris)中解释道,法律注解(exégèse du droit)应像任何科学一样,从普世性的事物出发再到特殊事物[73]。在他看来,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中只有《法学阶梯》才展现出一种理性建构,试图将民法体系化,因此价值远高于其他部分[74]。但是,只有个别人文主义法学家将这种体系化思想付诸实践,比如多纳鲁斯(Donneau)和康纳努斯(Connan)[75]。但是,我们可以说,这种体系化的初步尝试至少可能启发了后世的法学家们,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欧洲法律的研究风貌。
总结来说,人文主义法学家们的研究方法主要如下:首先通过语文学研究(étude philologique)对文本语言进行评判,其次通过历史研究(étudehistorique)的视角将文本放到它们的时代来分析,最后通过古文书学研究(étude diplomatique)发掘最可信的手抄版来找到最真实的罗马法版本[76]。
十六世纪可看作是人文主义法学的世纪。但是,由于天主教徒法王查尔斯九世(Charles IX)极其仇视基督教新教胡格诺派,在1573年发动了针对新教教徒的圣巴多罗买大屠杀(Massacre de la Saint-Barthélemy)。不少作为新教徒的人文主义法学家们因此丧生,余下的逃出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派因此被重创[77]。另一个导致该学派退出历史舞台的因素与他们自身的弱点相关。虽与致力于将罗马法与实践相结合的巴尔多鲁们相比,人文法学家的研究体现了一定的科学性,但因偏离现实和无法为实践提供指导而被不少法国法学家所诟病。这些法学家们因此想要寻找一种属于法国自身的法律,这就促成了法国法的诞生。
虽然说,法国在先前有一些习惯法和国王法令,但法国法这一概念本身却诞生于十六世纪。此前,法兰西王国各个地区都有着自己的习惯,十三世纪的法学家博玛诺(Beaumanoir)收集了各种地区习惯,并撰写了一部名为《博韦习惯法》(Coutumes deBeauvaisis)[78]的评注,认为这可构成在整个法兰西王国都适用的共同法[79]。博玛诺的评注被认为是古代法国法最宝贵的作品,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多次引用博玛诺,并将他称为“时代之光”(lumière de ce temps -là)[80]。
十五世纪印刷术发明后,大量习惯法的文本得以流传,成为法学家们的研究对象。通过对文本的对比,法学家们发现虽然这些习惯各有不同,但也能从中观察到一些相同的基本规则。他们甚至幻想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一个习惯法的整体。[81]国王路易十一的顾问科米纳(Commynes)曾向其呈交了一份统一法兰西王国所有习惯法的计划[82]。路易十一去世后,因为得罪了新国王,科米纳被夺去职位和领地并投入监狱,这份编纂计划因此被搁置。
因不满于巴尔多鲁法学的幼稚和人文主义法学派的脱离现实,以十六世纪的法学家杜莫兰(Dumoulin)为代表的法学家们重新捡起了科米纳的计划,想要协调和统一所有的法国习惯法,构建一部法国本土的法律。杜莫兰认为,将查士丁尼的法看作是欧洲的共同法是愚蠢的,罗马法是一种外国法,而构建共同法的应当是法国本土的习惯法。除了在某些适用成文法的地区,罗马法并没有什么用[83]。在他之后,法学家罗塞尔(Loisel)在其撰写的评注《法国法律制度》(Institution au droit français)中也认为罗马法不能构成法国的共同法,而只能作为一种法律理性,法国的习惯才是真正的法国民法[84]。这些法学家们为后期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国法的形成提供了前提。
在这一时期,虽说法语已经成为官方语言[85],但是法学院中仍使用拉丁语教学,并且也只教授罗马法与教会法。直到1679年,国王路易十四(Louis XIV)颁布圣日耳曼昂莱敕令(édit de Saint-Germain-en-Laye),才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状况。自此,法学院设立了法国法的教席,可以使用法语教学。这极大促进了法国法的发展。十七世纪,巴黎议会第一任主席拉莫侬(Guillaume de Lamoignon)首次在其发布的议长令中总结了巴黎地区的习惯以供参考[86]。巴黎地区的习惯法取得共同法的地位得益于一位不知名的巴黎法学家布荣(Bourjon)在1747年发表的评注《法国普通法和巴黎习惯法一般原则》(Droit commun de la France et la coutume de Paris réduits en principes)[87]。后期的法学家塞尔斯(Serres)在他撰写的用于教学的评注《法国法律制度》(Institutes au droitfrançais)中也认可了巴黎习惯法的共同法地位[88]。自此,法国法成为了一门独立学科,同罗马法和教会法一起构成了法学院的教学内容[89]。在这一时期,法国法的评注多以《制度》或《原则》形式出现,成为了法学院的教科书[90]。其中,法学家波提埃(Pothier)的作品影响最大,成为后面拿破仑法典编纂时的参考资料[91]。
除习惯法外,法国还在十七世纪末出现了一个新的流派,即自然法学派。这个学派对法国法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其代表人物多玛(Domat)受到基督教的思想启发,认为存在一个世界的自然秩序,即神所想要创造的“自然法”[92]。多玛想要把民法纳入这种自然法中,并在1689年出版了评注《在自然秩序中的民法》(Les lois civiles dans leurordre naturel)。他的理论在十八世纪的通说中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且也影响了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者们。
在古代法时代,虽说已形成了一定意义上的法国法,但法国各地区仍旧保留了较大的差异,无论是在语言还是习惯。十八世纪法国思想家们想要看到一个统一的法国法来消除各地区差异的愿望在法国大革命后成为现实。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出现标志着法国现代法的诞生,并影响了欧洲乃至世界的法律发展。由于篇幅有限,我们略去法典的诞生过程,将目光直接转向拿破仑法典之后的现代法国法时代。
五、应用于法律的注解:现代法国法时期的法律评注
现代法国法时代是指从拿破仑法典颁布到今天的时代。此间,我们见证了两个世纪法国法学研究范式的逐渐演变。
拿破仑十分珍视他的民法典,把它视作一生荣光,认为它将永存[94]。在他看来,自己的法典简单易懂,带给法国人民的好处比过去所有的法律都要多[95]。曾参与编纂法典的法学家玛勒维(Malleville)在1804-1805年出版了第一步拿破仑民法典评注《民法典讨论之推理分析》 (Analyseraisonnée de la discussion du Code civil) ,在其中主要展现了自己对民法典的意见[96]。得知马勒维开始评注民法典后,拿破仑感叹道:“我的法典丢了”[97],十分害怕法律评注会损害他的法典。另一位曾参与编纂法典的法学家洛克雷 (Locré) 于1805-1806年出版了第二部对拿破仑法典的评注《法典的精神》(L’esprit du Code civil),给予法典很高的评价[98]。这两位法学家从此开启了对法典评注的时代。在他们之后,越来越多法国法学家们认为有必要对这部神圣的法典进行注解,就像过去几千年教士们注解圣经一样[99]。为维护法典的统一性,他们参照了圣经注解(exégèse biblique)的方法。这些使用注解法(Méthode exégétique) 的法学家们被后世称作注解法学派。
在注解法学家们看来,法典构成一个完整和封闭的体系,只须研究民法典中的法。法学家布涅特(Bugnet)甚至表示:“我不懂民法,我只教授拿破仑民法典。[100]”因此,忠于法典文本是注解法学家们的最大特点。除此,他们中很多人还流行按照法典中的法条顺序来逐条评注。
不过,注解法学家们使用的具体方法实际有不少差异。最早教授拿破仑民法典的法学家们只对法典做了一些浅层评注。比如在巴黎法学院担任院长的法学家德尔文古(Delvincourt)[101]在1808年出版的《法国民法制度》(Institutes de droit civilfrançais)中只对按照不同于法典的顺序对法条做了一些简单的解释,在旁边摘录了一些对争议点和判例的注解(note)。他参考的资料仅限于旧时代的法学,而对当时流行的自然法学派不感兴趣。可以说,德尔文古是位较保守的评注者,并未超出法典框架。在此层面上,他的作品可被看似一种纯注解式的评注,但并未产生什么影响。
两位分别在外省城市雷恩和第戎担任院长的法学家,图耶(Toullier)和普鲁东(Proudhon)因为他们的评注则比德尔文古有影响力得多。图耶[102]自1811年开始出版名为《按照法典顺序的法国民法》(Droit civil françaissuivant l’ordre du Code)的评注,包含十四卷。虽然这部作品并未完成,但其规模超越了先前所有作者,也奠定了图耶在注释法学派中的地位。图耶的作品不仅取材于古代法中的罗马法、习惯法甚至从前的法庭判例,也继承了当代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可以说,他的评注很好融合了古代法和现代法。但是,图耶的这种大杂烩方法被认为不够严谨,他对自然法的理论,对习惯等模棱两可的态度被其他法学家批评。因引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他的评注其实已经超越了民法典的狭窄框架。另一位同一时期的法学家普鲁东则更加保守[103],拒绝通过罗马法或习惯法来对法典进行评注,认为应在法典框架内学习法典,因此被认为是传统的注解方法的捍卫者之一。普鲁东自1809年开始出版的《人格专论》(Traité de l’état de personne)等几部评注作品对后世的民法理论发展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另外一位值得一提的注释法学家是法官托隆[106](Troplong),他在1833年出版的评注《优先权和抵押权》(Des privilèges et hypothèques)中继承了图耶的风格。除了出版法典评注,他还在期刊上撰写法学评论。像图耶一样,托隆也为罗马法和古代法国法花费诸多笔墨。除此外,他在解释现行法时还采用了哲学、政治和经济的综合视角。总体来说,托隆对法典既赞扬又批评。这种矛盾的态度还体现在他对判例的认识,作为法官,他认为法官们在法律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却不支持判例法。同一时代的其他法学家对托隆的批评非常不留情,嘲笑他的评注是以法律为借口来写小说,并且像他的名字一样太长[107]。
在注解法学派中,非常值得一提的还有两位斯特拉斯堡法学家奥布里和劳(Aubryet Rau)[108],他们带来了一种面目一新的研究方法。他们在1840年翻译了德国海德堡法学家扎沙利亚 (Zachariä)的《法国民法》,得到作者同意后还作了评注[109]。扎沙利亚的作品并未遵循法国民法典的法条顺序,而是带着一种强烈的日耳曼风格——通过历史和哲学角度去解读法律。因此,像扎沙利亚一样,两位法学家在评注中也没遵守法条顺序。他们将法国的注解方法与德国方法结合起来,改进了以往的注解方式,通过概念和一般原则建立了一个综合的和体系化的结构[110]。虽受到德国风格的影响,但是奥布里和劳并不算是历史法学派的忠实信徒。事实上,他们在评注中对历史的回顾十分简短,且仅将罗马法和古代法看作是一种技术手段。并且,他们还结合了理论和实践,把法律文本与众多的判例注解和意见注解放在一起研究。同前人们一样,奥布里和劳认为对法律的解读应限制在法条本身,立法者的意图并无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支持一种冻结状态的法律,在他们看来判例应扮演推动法律科学进步的角色,填补法律空白。奥布里和劳的作品被认为是十九世纪法国科学代表作。值得一提的是,他们在评注中还首次提出了一直影响至今的财产理论[111]。
最后一位值得关注的法学家是有着“注解王子”(prince de l’exégèse)[112]美誉的德莫伦比(Demolombe)。与杜兰顿一样,他也将毕生奉献给了法律注解,出版了包含33卷的法律评注《民法教程》(Cours de Code civil)。然而遗憾的是,直到去世,他都没有完成自己的评注作品。除了评注法典,德莫伦比对实践也非常感兴趣,撰写了一些法学论文和法律意见。在评注中,德莫伦比将民法典看作是“法国人的民事宪法”,其中的法律(loi)应大于其他所有渊源,对法律文本作了最严格的文字解释,并且拒绝自然法的理念。但是,他有时候也会使用一些一般法律原则、历史元素、判例法,甚至偶尔还使用社会学的视角来解释法律[113]。
除了这些巨型法典评注,在十九世纪中期还出现了一些规模较小的由律师们撰写的法典评注[114]。这些作品的作者们带着一种实证主义的态度来研究法律,认为应当回应现实,将理论结合实践,忘掉罗马法和古代法这些冗长的历史。其中的代表人物马尔加德(Marcadé) 甚至对民法典的内容安排作了适度的批判[115]。另一位代表人物穆尔隆 (Mourlon)的评注《民法典重述》(Répétitions écrites sur leCode civil)里肯定了法条中反应出的实在法价值,但也对法官的角色以极高的评价,并且经常关注实践需要[116]。这部作品取得了巨大成功,曾一版再版。
注解法学派的时代也是法典的静止时代,尽管经历政治动荡,这部法典却几乎未被怎么修改。在注解法学派的同一时代,在德国出现了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反对民法典的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思想也传播到了法国,启发了如达罗兹和雷米涅(Lerminier)等一些法国法学家。雷米涅对法典的态度比较折中,他认为,法典既是历史又是体系,有必要修订法典,让它更适应社会发展[117]。但他们的意见并未成为主流,法律史并未在注解法学派占优势的时代得到法学家们的重视,并且在今天也处于较为边缘的地位。除了法学家们,在其他领域也出现了对民法典的批评。比如作家巴尔扎克对法典内容提出了许多质疑[118],社会学家勒普雷(Le Play)[119]通过社会调查对民法典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等等。这些对民法典的批判在后期也促成了它的修订,并且冲击了以法典内容为蓝本的教义式的法学研究方法。在后期,法社会学的兴起,还有十九世纪后期由法学家萨莱耶(Saleille)和惹尼(Gény)等人在对注释法学派方法批判的基础上都试图提出新的法学研究范式[120]。可以说,注解法学派代表的死守法典,被二十世纪法学家阿诺(Arnaud)看作是“反科学、一元论、自洽论和理想主义”[121]的时代自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已经过去了。虽然后期有法学家重新评价他们的贡献,认为他们超越了法典的框架[122],但总体上,我们可以认为注释法学派代表了一个偏保守的局限于法典的时代。限于篇幅,我们在此并不详述。
案例评注诞生[123]于注解法学派的同一时代。自十九世纪起,出现了许多判例集期刊,主要以《司法宫报》(Journal du Palais)、法学家西雷(Sirey)和达罗兹(Dalloz)的集刊为代表。这些刊物按照年份和主题发布最高法院及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对此进行分析,通常由这些期刊的主编们以不具名方式对判决作出注释(annotation)[124]。在后来,还出现了一些法学评论期刊,其中有一些是专门针对判例进行批判的期刊,比如最有名的《民事判例批评》(Revue critique de jurisprudence en matière civile),作者们以理论视角对判例进行评注。到了1850年,还出现了一种以案例注释 (note d’arrêt) 形式的评注,由一位法学家组合众多案例进行评注,并从中提炼出一些抽象规则[125]。最擅长此类评注的是罗马法学家拉贝 (Labbé)[126]。这种判例注解拉近了法学院和法院的距离,可以看到法学家和法官们在判例的价值和意义层面形成的各种意见[127]。有些法学家们,比如杜兰顿很快意识到判例的重要性,在其评注中或者课堂上开始引用判例。[128]但是,也有些法学家,比如托隆却质疑对判例的过度看重,认为这些建立在事实评判上的判例并不能凌驾于法律条文文字本身或法律原则之上[129]。对于大部分法学家来说,判例只是法律的仆人(servante de la loi)[130]。但也有一些人捍卫判例的地位,他们认为应大量使用判例,判例也有创造规范的角色。特别是达罗兹兄弟坚持肯定判例对法律的实际和实践知识带来的意义,认为判例反映了社会的需要,甚至应当成为立法者的灯塔和火炬[131]。法学家洛林 (Ledru-Rollin) 还更进一步认为判例不仅仅是法律的评注或补充,甚至会替代它。[132]1843年,法学家卡邦图 (Cabantous)还在第戎开设了判例法的课程[133]。
尽管法学家们对判例看法不一,但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多人对判例在反应社会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和灵活适用法律规则层面的作用达成了共识。判例地位的提升还可从二十世纪的法国法学院越来越重视案例教学中看出。除教授法条外,法国教授们在课堂上还穿插众多案例来进行阐释。并且,法国法学院还为学生的主修科目开设练习课(travaux dirigés),由助教们为学生准备大量案例并逐一讲述分析。可以说,除个别科目,学生们在学习每门科目时都要积累和记忆大量案例来更好理解法条。无论是民事、刑法、行政法或更高位阶的宪法,都需要学习大量司法案例。一个法学院的学生从学校走向实践社会大概要积累上千个案例。
评注仍是二十世纪至今法国法学最重要的教学与研究方法之一,甚至可以说其精华。在类型上,它们包括法典评注、案例评注(commentaire d’arrêt)、案例注释(note d’arrêt)、法条评注(commentaire d’article)和文本评注(commentaire de texte)。其中,传统的法典评注经历了一些演变,大多数学者们转向了法条或案例评注。后者成为了今天的核心。
在二十世纪,除了初期还有些法学家受到注释法学派的影响继续撰写对法典的评注,到了今日,过去那种巨型评注已经极为罕见,只有极个别作者对某部法典某部分的评注——法学教授迪索(Dissaux)与雅明(Jamin)在2016年和向特皮(Chantepie)与拉提那(Latina)在2018年分别撰写的两部针对债法改革的逐条评注[134]。但是,法典评注实际上并未在法国消失。如果说德国法学家直到今天还热衷于撰写像法国注解法学家作品那样规模宏大的法典评注,法国法学家则主要转向了另一方向——从评注法典到注释法典。我们可以看到,今天的出版社流行出版注释型法典(code annoté),也叫评释型法典(code commenté),由知名学者组织编写,是一种集体作品。就其内容来说,学者们在每个法条下面将可能引出的法律主题分类并以小标题命名,根据该主题的复杂程度来注释。对较简单的主题,作者仅限于对每个相关判例的解决方案用一句话进行总结,并附上案例的主要信息(包括出处、年份和相关学者发表在期刊上的案例评注)。对较复杂的主题,除此外,学者还对相关的参考资料按照书籍、文章(无论是发表在杂志或文集中)和案例评注集(主要包含学者们的案例注释note)来进行分类,然后按照同样的方式注释,先简述再附上参考资料的简单信息。这种评注方式的诞生有几点原因。首先,当今世界法律变化极快,且法典每年几乎都在修订,根本来不及做详尽的整体评注。其次,法律本身的日益复杂化和技术化让法学家们难以全面掌握所有学科,或是掌握学科内的所有问题,而是转向了一种专门化的学习和研究方向。最后,法典中的法条不再是唯一法源,判例或学说等在法学教育和法律发展中的角色日益重要。甚至,来自国际法和欧盟法的域外规范也不断融入国内法,让其变得更加复杂[135]。因此,先前的那种评注已经变得不再可能且不再有意义,学者们开始从一种宏观的评注转向微观的评注,将目标对象换作法条或是案例。
但是在这种转向之外,我们还观察到,法国司法部和国家科研中心(CNRS)共同成立的公益机构法律与司法研究会(Mission de recherche Droitet justice)近年来设立了针对上世纪末起颁布的一系列新法典的研究项目,邀请各大学的法学教授们对这些法典撰写一些介绍和分析作品。我们可把这些作品看作是新时代的法国法典评注。这些评注各有特点,笔者难以一一阅读总结其作者的具体内容和风格。但总体上,作者们针对法典本身和其立法过程都作出了批判式的评析。以1995年出版的针对《知识产权法典》的评注[136]为例,我们在其中可以看到作者对法条语言的传统注解,还可以看到对立法者意图的分析,并且还能看到针对某些法条的拣选和安排的解析评价。
一般自一年级开始,法学院学生们就需要学写案例总结(fiched’arrêt)[137] ,其方法主要分几个步骤:总结案件事实、按照审级描述案件程序、用法律语言简单描述与终审法院意见相冲突的下级法院或当事人的理由并总结法律争议、指出终审法院的解决方案。可以说,低年级的法学院学生每周都要撰写十几或几十个案例总结来学习主修科目。自二年级起,学生们还要学习撰写案例评注。为帮助学生们更好地理解和学习案例,有些学者们或法官们撰写了介绍具体方法的文章或书籍:比如引起反响的法国最高法院2009年官报上发表的由法官撰写的《理解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再比如各位法学院教授们出版的一般《法学方法》[138]和专门针对民法[139]或公法[140]还有某些助教撰写的具体学科的法学方法工具书。与我们熟悉的德国法中的法学方法论不同,这些法学方法工具书只针对法律学习提出一些建议,并一步步教授学生如何撰写包括案例评注在内的各类法律练习,从形式到内容的具体论证,还提供作者自己或他人撰写的评注让学生参考。
具体到案例评注的撰写,笔者将其一般形式总结如下:引言部分为案例总结加上提纲介绍(annonce de plan),然后按照传统法国两段论的方式撰写正文。正文分第一大部分和第二大部分,其内部又各自分为两小部分。每个部分都要有标题来体现作者思路。并且,在每部分之间还要撰写过渡段(transition)。在两大部分开头还要用几句话写一段引言(chapeau)。评注具体内容安排要看作者的个人提纲,但必须要体现案件的意思(sens), 价值(valeur)和意义(portée)。笔者在法学院学到的一种较为常用的提纲安排如下:第一大部分中的第一个小部分(I.A)主要涉及对终审法院提出的案例解决方案意思的描述和分析。评注者需要重述法律争议问题,找出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通常以法条为主,有时候也包含一些法律原则。此外,还要说明法院如何解释法律规则并怎样将其适用在该案中。第一大部分中的第二个小部分(I.B)和第二大部分中的第一个小部分(II.A)涉及对案例价值的分析。在这里,评注者需要带着评论的眼光看待案例,无论正面还是负面,只要逻辑自洽,有说服力即可。原则上,评论必须是法律和技术层面的,可以对法院使用的语言进行逐字逐句的语法分析。它们有时简单明了,但有时却晦涩模糊,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评论还针对法条的适用和解释,分析法院是严格解释还是宽泛解释,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则,是否存在对规则的曲解和错误适用,或者是否有其他更合适的被忽视的法律依据。除此外,评注者也可以其他视角对判决进行评论,比如是否涉及政治经济或道德层面因素,构成一种机会主义的解决方案(solution d’opportunité)。这种情况也通常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出现。第二大部分中的最后一个小部分(II.B)中,评注者需要分析案例在实在法上的意义和影响。一般来说分两类:原则案例(arrêt deprincipe),即可以成为判例(jurisprudence)的案例,构成对以往判例的转变(revirement de jurisprudence);或者是普通案例(arrêt d’espèce),即一种重复了先前司法判例的解决方案,不能成为判例。若涉及一种先前出现过的法律问题,无论是重复还是转变了之前的判例,评注者还需要在其中梳理整个判例的发展历程,并且按照年份引用其中的判决。有些法律科目上对引用方式还要更加严格,比如在作为判例法的法国行政法上,学生们不仅要记住年份,也要记住案例的出处和名字。若是案例涉及新问题,评注者还要分析该案对实在法在未来发展方向上的意义。综合来说,案例评注对评注者的分析、逻辑和文字能力都提出了较高要求,并且评注者还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141],不仅要熟悉法条,也要熟悉先前的案例发展。总体而言,案例评注是种较难的练习,比虚拟案例分析(cas pratique)和小论文(dissertation)都更加复杂,但却是训练学生批判性思维和法律逻辑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除案例评注,法学院也会要求学生撰写法条评注或者对某些法学学者作品节录的评注。这些练习中也要遵守两段论和撰写过渡段及两大部分开头的引言的要求,此外,这两种形式还须撰写导论(Introduction)。简单来说,法条评注类似于文学评注,属于一种逐字逐句的注释。评注者先要指出法条出处,是出自法典,单独的法令甚或是宪法,以体现其价值和影响。之后,评注者还要指出法条的背景,出自哪部法令的那个部分,以限定其适用范围。最后,评注者需要对法条进行逐字逐句的分析和评论。比如说,评注者不仅要给出其一般语言层面的定义,也要给出其法律定义,甚至要分析法条语言使用的连接词和时态,提出其中的问题并得出结论。法条评注可以是单独的法条,也可以是数个被放在一起的法条或某部法令的某节某章。除此,若有需要还可穿插案例阐释法条,还可翻阅立法书寻找立法者意图。这种形式相对案例评注在法学教育中较少使用。学者作品节录的评注则更少,通常教师会给出一些在历史上有影响力的作者的作品节录。学生需要介绍作者生平和贡献,该文本在其作品中的地位,并且回到其历史背景中去分析等,比较接近于文学中的文本评论。
总的来说,评注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今天都对法律的构建功不可没。根据对法律文本的注释和解析或评论,法学家们从中提炼出了一些法律适用规则,并将其体系化和形成学说。他们之间又相互借鉴,形成新的研究范式或方法。在教学中,评注也扮演了不可忽视的角色。法学家们围绕法典或判例出版了不少以教学为目的的评注,将法条逐条解析或案例按主题分类逐个解析,帮助学生理解。带有批判眼光的法学家们还指出法律的缺点,为法律改革或改进提供建议。
学生们通过学习撰写评注有助于将法条文本和司法适用结合起来以理解实在法的发展,还有助于培养无论是实践或理论中都需要的逻辑论证能力和批判思维。除了学生,教师们和法律实践者也热衷于撰写评注。教师们撰写的法律评注在内容上都更加丰富和有深度,也有一定的自由度。法条评注有利于为立法提供学说上的支持和建议。案例评注则为司法适用提供新的视角或理论知识。法官们撰写的评注虽然在理论水平上无法与法学教授相比,但可以向学者们解释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背后动机。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也促进了法国理论界和实践界的相互交流,有助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和保持,避免自说自话和脱离现实。
六、结语
注解作为研究方式自古罗马以来经历了两千多年历史。各时代赋予它的不同名称,无论是注释、评论抑或评注,其目的都是主要对文本的解释和分析。我们在历史中看到,有些学派专注于文字解释,有些则更进一步将文本置于更复杂的语境中做出分析解读。这些不同的研究方法互相交汇或是对立,共同推动了注解的演进。可以说,今天我们看到的法学评注并不拘泥于某个特殊学派的方法,而是将各种方法杂糅在一起。既重视法条文本本身,也重视实践中的案例。法学家们虽保留了对法律文本的严格解释,但也对判例释放了善意,并展现了极大的热情。法国法学院中案例教学地位的提升较好地回应了外界对法国法学院曾拘泥于教条主义的教学研究方式的批评。法学院对法律实践的重视在法学教授和法律实践者中形成了良性互动,共同推动了法国法的发展。
就我国来说,虽然也能在古代看到注解的影子,比如在律学、文学和考据学层面。但在律学方面,注解方法还较为原始,更加接近欧洲在古代时期的那种初期研究文本的方法,并没有形成一些有深度的理论建构[142]。自民法典快要出台的近些年起,我国不少学者开始关注法律评注这一领域,认为它对我国法律研究的意义重大[143]。这几年甚至可以在我国看到一些针对部门法的大部头评注[144]。还有些大学组织了一些关于评注的研讨会。近年来热衷研究德国法教义学的学者们也开始着手介绍法律评注这一教义学背景下的研究方法[145]。但是,还未见有学者有对整个评注的历史发展进程的梳理。本文以法国法的历史背景出发,介绍了评注的整个历史发展和变化,总结了其方法和范式。今天,在中国法学不断受到其他学科挑战的情况下,梳理评注的发展或许能为这些争论提供些来自历史的经验与教训。笔者对法律评注的态度比较折中,总体上肯定评注的积极意义,但不鼓励撰写过量的法律评注。相对德国那种大部头的法典评注,笔者认为对法条,特别是对案例的评注对法律的发展更有实际意义,也更加容易实现。这种微观层面的评注也代表了当代法学越来越偏重实践的发展方向。这些评注的积累或可为未来撰写像法国式的更实用的法典注释提供条件,以起到指导实践、教学与研究的作用。最后,笔者的态度还在于,无论评注如何发展,都不能脱离法条本身。否则,法律本身的存在就会出现危机。因此,笔者反对那种完全脱离法条的某些当代学派的研究方法,认为他们只是在重复前人的历史教训。同样,笔者也反对不看原始文本只针对评注的评注,不仅离法律越来越远,也对实践没有太大意义。
Evolution,Methodology and Paradigm of Legal Exegesis: A French Perspective
Linhua LU
Abstract: The exegesis as a basic method of text study has a historyof two thousand years in legal studies. It is not only the foundation of legalsystem construction but also the cornerstone of legal research and education. Thearticle talks about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legal exegesis and itsmethodology and paradigm from a French law perspective. While China has commencedthe civil law codification and is moving to the next step—legal interpretation,the understanding of history, methodology and paradigm of legal exegesis shallbe helpful to develop the science of law and to formulate an appropriate legalexegesis culture in China.
Keywords: Legal exegesis; Code commentary; Case commentary;Ecole de l’exégèse; French law
[1]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知识产权研究中心(CEIPI)研究部成员。本文写作受到国家留学基金委(CSC)公派项目(2016)的支持。
[2]即《摩西五经》(Pentateuch),犹太教将其叫做《托拉》,是《希伯来圣经》最初的五部经典。相传由摩西所著,但后世学者考证其实际由不同年代的不同作者所撰写。
[3]Cf. Dictionnaire mondialdes littératures, Paris, Larousse ; David Banon, Le Midrash,Paris, PUF, collection « Que sais-je ? », 1995;另可参见维基百科关于Midrash等相关词条。
[4]哈拉哈在希伯来文中意为法律,哈拉哈米德拉什的目的是归纳出法律。
[5]哈加达米德拉什的目的在于说教。
[6].《以实玛利拉比十三原则》源自以实玛利拉比的教导(Baraïta de Rabbi Ishmaël),相传是其对犹太教四大拉比之一希乐尔(Hillel)解释《摩西五经》的七原则的发展和继承,其中某些原则与我们今天的法律解释原则非常相似,比如第一个Kal Va-homer等同于法律论证上的强理由(a fortiori)原则,再比如第五个原则u-Perat u-kelal等同于法律解释上的特殊情况与一般原则。关于这些原则的整体介绍,笔者拟他日撰文详述。See Daniel A. Klein,‘’Rabbi Ishmael, Meet Jaimini : The Thirteen Middot of Interpretation in Lightof Comparative Law’’, Hakirah, the Flatbush Journal of Jewish Law andThought, pp. 91-111.
[7]关于犹太律法的一般介绍,参见:H.G. Enelow (ed.), Mishnat R. Eliezer (1933), introd.; H. Strack,Introduction to Talmud and Midrash (1945).
[8]Cf. H.de Lubac, Exégèse médiévale. Les quatre sens de l’Écriture. Paris,Aubier, 1959 ; R. Roques, « H. de Lubac. Exégèse médiévale : lesquatre sens de l'Écriture », Revue de l'histoire des religions,tome 158, n°2, 1960. pp. 204-219.
[9]后世神学家们对文字四义到底是起源于犹太教还是基督教有所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它首先来自犹太教的实践,被基督教实践所借鉴然后又正式理论化。
[10]哈金斯在其名作《十二世纪文艺复兴》中第一次提到了这种概念,在他之前,文艺复兴这个词只被历史学家们用来特指十五世纪意大利的文艺复。Cf. C. H. Haskins, The renaissance oftwelfth century, 1927. 这个概念很快被后世的一些历史学家所接受和沿用:Cf. J. Verger, La renaissance du XIIe siècle, Paris, Cerf,1996.
[11]一种诗体,每行诗句的句尾会押平韵。
[12]Cf. F.Châtillon, « Vocabulaire et prosodie du distique attribué à Augustin de Daciesur les quatre sens de l’Écriture », dans L’homme devant Dieu. Mélanges deLubac, II, Aubier, Paris, 1964, p. 17-28, cité in P. -M. Beaude,« Exégètes et théologiens : du conflit à la responsabilité de sujetslecteurs », Recherches de Science Religieuse 2007/3 (Tome 95), pp.337-354.
[13]二十世纪法国基督教神学家路巴克的亨利(Henri de Lubac)认为,基督教承认两种文字的含义,它们最常用的叫法是文字含义和思想含义,它们即是《旧约》与《新约》。H. de Lubac, L’Écriture dans la Tradition, Aubier, Paris, 1966,p. 115, cité in P. -M. Beaude, ibid.
[14]Cf. J.-D. Kraege, L'Écriture seule : pour une lecture dogmatique de laBible : l’exemple de Luther et Barth, Labor et Fides, 1993.
[15]Spinoza, Tractatus theologico-politicus, 1670.
[16]Simon, Histoire critique du vieux testament, Reinier Leers,1685.
[17]德国圣经历史批判派参照了历史学、语言学、文献学、碑铭学、社会学和考古学的方法来研究圣经的各种文本,其主要目的是发掘文本的来源,以便确定其作者,写作时间和地点。除此外,它也通过其他来源来研究圣经。其方法首先是来源批判,这源于图宾根学派研究圣经的实践。他们除了受到法国理性主义派的影响外,也受到了休谟、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等人的影响。其次,还有传统批判,形式批判和彻底批判等。
[18]Cf. H.de Lubac, Histoire et Esprit : L'Intelligence de l'Écriture d'après Origène,Les Éditions du Cerf, 2002.
[19]Cf. H,U. von Balthasar, Verso una nuova coscienza cristiana, Roma-Brescia1970, pp. 11-29.
[20]Cf. L.E. Wogue, Histoire de la Bible et de l’exégèse biblique jusqu’à nos jours,1881 ; C. Spicq, Esquisse d'une histoire de l'exégèse latine au moyenâge, 1944 ; B. Margerie, Introduction à l’histoire de l’exégèse,Paris, Cerf, 1983 ; P. Gibert, Petite histoire de l'exégèsebiblique, Paris, Cerf, 1992.
[21]比如,中世纪文学领域曾引入文字四义法来创作,其特点是大量运用比喻,诗人但丁曾在创作中参照文字四义法。此后,它还被引入文学诠释研究、哲学和语义学领域等。
[22]关于《十二表法》制定的历史进程,可参见古罗马历史学家李维(拉丁语为Titus Livius)于公元前一世纪撰写的《罗马历史》(Ab Urbe condita libri)一书第三卷:Tite-Live, Histoire Romaine - traduction M. Nisard (1864), III. 据记载,罗马共和国平民阶层为打破贵族对规则解释的垄断,要求制定清晰的成文法。经过斗争后,政府派人去雅典记录梭伦之法(Lois de Solon)。之后,罗马任命十位公民成立十人立法执政会(decemvirilegibus scribundis)制定法律,任期一年,历经两届完成《十二表法》,其中最后两表在第二届完成。后世历史学家认为他们其实是受到古希腊克里斯提尼改革(réformes clisthénienne)提出的政治民主的思想所启发。
[23]古代罗马法(droitantique)起初和伊特鲁里亚教和巫术有联系,但很快世俗化,是种习惯法和形式主义的法。古典罗马法(droitclassique)时代不再追求死板的形式主义,而是司法官通过程序来制定规则。Cf. R. Robaye, Le droit romain, 3e éd., Bruxelles,Bruylant, 2005, pp. 24-25.
[24]从远古时代到十二世纪经院神学诞生,西方尚处纯粹的神权政治时代,一切皆为神创,人是神的附庸。人的主观权利只有在人性得到解放才可能被承认。
[25] Jurisconsulte一词的叫法逐渐被更为宽泛的juriste一词所替代。
[26]我们可以从查士丁尼编纂法典时候建立的佛罗伦萨清单(Index Florentinus)中看出罗马法学家撰写的各种评注。徐国栋教授翻译了这份清单,对法典编纂进行了梳理。参见:徐国栋:优士丁尼法典编纂研究,《法治研究》2010年第8期,第34-48页。
[27] P.Stein, Le droit romain et l’Europe : Essai d’interprétation historique, Édité et préfacéepar J. -P. Dunand et A. Keller, traduction D’Anne Aboh d’Auvergne aveccollaboration de J. -P. Dunand et A. Keller, Genève, Bruylant, 2003, Préface,p. XII.
[28]P.Stein, op. cit., p. 33.
[29]P.Stein, op. cit., p. 20.
[30] P.Stein, op. cit., p. 53.
[31]Ibid.
[32]P. Stein, op. cit., p. 54.
[33] M. Morin, 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droit romain, au droit français etau droit anglais, Paris, Thémis, 2004, p. 131 ; P.Stein, op. cit., p. 54.
[34]J. -M.Carbase, Manuel d’introduction historique au droit, 8e éd.,Paris, PUF, 2019, p. 135.
[35]Ibid.
[36]P. Stein, op. cit., p. 54.
[37]Ibid.
[38]P. Stein, op. cit., p. 55.
[39]关于经院神学的具体方法介绍及历史发展,参见:De Wulf, « Méthodes scolastiques d'autrefois etd'aujourd'hui » , Revue néo-scolastique. 10ᵉannée, n°38, 1903. pp. 165-184.
[40]P. Stein, op. cit., p. 55.
[41]J. -P.Schouppe, Le droit canonique, Bruxelles, E. Story-Scientia, 1991, pp.90-91.
[42]P.Stein, op. cit., p. 56.
[43]Ibid.
[44] Ibid.
[45]由于篇幅所限,我们在此不作详细解读。对波伦亚注释法学派的详细介绍,可参见:舒国滢: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方法与风格,《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 第3期,第33-44页。
[46]P.Stein, op. cit., p. 65.
[47]Somme 是一种总结前人学说的文体,类似百科全书,比专论更加详尽,也有学者译作“大全”。
[48]P.Stein, op. cit., p. 66.
[49]Ibid.
[50]P. Stein, op. cit., p. 67.
[51]Ibid.
[52]J. -M. Carbase, op.cit.,pp. 139-140.
[53]舒国滢,见前注45,第44页。
[54]有学者猜测,这是因为教会害怕罗马法教师们会对巴黎神学院构成竞争。Cf, M. Morin, op.cit., p. 132.
[55]J. -M. Carbase,op.cit., p. 149.
[56]P. Stein, op. cit., p. 81.
[57] J. -M. Carbase, op. cit., p. 151.
[58]这种方法也已经被格拉蒂安用在了自己的评注中。Ibid.
[59]到了十三世纪,经院哲学的方法随着越来越多的古希腊经典被发掘出来也在发展,尤其是亚里士多德作品的大量翻译,比如托马斯.阿奎那就对经院学派的代表人物阿贝拉(Abélard)在其著作《是与否》(Sic et Non)中提出的方法做了改进。
[60] J. -M. Carbase, op. cit., p. 153.
[61]P. Stein, op. cit., p. 81。
[62]比如法国法律史学者卡巴斯, cf. J. -M. Carbase, op. cit., p. 148.
[63]这一解读方法明显来源于宗教,教会法学家们已经在过去几个世纪发展出了这种解读方法,并总结为“文字会消灭,而思想则重生”。IIe Ep. De saint Paul aux Corinthiens, 3, 6, cité in J. -M.Carbase, op. cit., p. 153.
[64]Ibid.
[65]J. -P. Schouppe, op. cit., p. 91.
[66]Cf. J. Hervada – P.Lombardia, El Derecho del Pueblo de Dios, I, o.c., p. 191-197, cité inJ. -P. Schouppe, Ibid.
[67]P.Stein, op. cit., p. 90.
[68]P.Stein, op. cit., p. 91.
[69] J.-M. Carbase, op. cit., p. 157.
[70] J. -M. Carbase, op. cit., p. 156.
[71]Cf. P.Stein, op. cit., p. 92-93.
[72]P.Stein, op. cit., p. 93.
[73]Cf. P. Stein, op.cit., p. 96.
[74]Ibid.
[75]Ibid.
[76] J. -M. Carbase, op. cit., p. 157.
[77]P.Stein, op. cit., p. 93.
[78] Cf.X. Beugnot, « Les coustumes du Beauvoisis, par Philippe deBeaumanoir, jurisconsulte français du quatorzième siècle », nouvelleédition par le comte. In:Bibliothèque de l'école des chartes. 1842, tome3. pp. 578-580.
[79]J. -M.Carbase, op. cit., p. 224.
[80]Montesquieu - Esprit des Lois - Tome 2, p. 246.
[81] J.-M. Carbase, op. cit., p. 224.
[82]A.Rigaudière, « Un rêve royal français : l'unification du droit ». In:Comptesrendus des séances de l'Académie des Inscriptions et Belles-Lettres, 148ᵉ année, N. 4, 2004. p. 1555.
[83]Dumoulin,Commentaires sur les coutumes de Paris, citée in J. -M. Carbase, op.cit., p. 225.
[84] J.-M. Carbase, op. cit., p. 226.
[85]法语在1539年国王弗朗索瓦一世(François Ier)发布的维莱克特雷法令(Ordonnance deVillers-Cotterêts)中被定为官方语言。
[86] J. -M. Carbase, op. cit., p. 226.
[87]Ibid.
[88]Ibid.
[89] J. -M. Carbase, op. cit., p. 227.
[90]Ibid.
[91]Ibid.
[92] J. -M. Carbase, op. cit., p. 158.
[93]关于注解法学派的详细整体介绍,参见波内卡斯的作品,他在两战期间总结了前人的作品,并贯之以注释法学派的称号:J. Bonnecase, L’école de l’Exégèse, sa doctrine, ses méthodes,2e éd., De Broccard, 1924.
[94] C. F.T. de Montholon, Récits de la captivité de l’Empereur Napoléon àSainte-Hélène, Paris, 1847, t. I, p. 401.
[95] A.Palluel, Dictionnaire de l’Empereur, Paris, 1969, p. 244.
[96]J. -L.Halperin, Histoire du droit privé français depuis 1804, 2eéd., Paris, PUF, 2012, p. 49.
[97] LasCases, Le Mémorial de Sainte-Hélène, Paris, La Pléiade, 1956, t. I, p.593.
[98]J. -L. Halperin, op. cit., p. 49.
[99]J. -L. Halperin, op. cit., p. 37.
[100]P.Malaurie et P. Morvan, Introduction au droit, 5e éd., Paris,L.G.D.J, 2014, p.98.
[101]V.J. -L. Halperin, op. cit., p. 50-51.
[102] V. J. -L. Halperin, op. cit., p. 51-53.
[103] V. J. -L. Halperin, op. cit., p. 53-54.
[104] V. J. -L. Halperin, op. cit., p. 54.
[105]Ibid.
[106] V. J. -L. Halperin, op. cit., p. 55-57.
[107]托隆的名字Troplong在法文中是太长的意思。
[108] V. J. -L. Halperin, op. cit., p. 57-58.
[109]Aubry et Rau, Cours de droit civil traduit del’allemand de M. C. S. Zachariaerevu et augmenté avec l’agrément de l’auteur,1reéd., 5 vol., 1839-1846.
[110]P.Malaurie et P. Morvan, op. cit., p. 99.
[111]奥布里和劳提出了财产的统一性(unitéde patrimoine)这一理论,是法国财产法最重要的理论之一。
[112] JeanJoubert, « Un grand juriste cotterézien : Jean-Charles Demolombe (1804-1887) »,in : Mémoires de la Fédération des sociétés d'histoire et d'archéologiede l'Aisne, t. XXII (1977), p.172
[113]J. -L. Halperin, op. cit., p. 59.
[114]Cf. J. -L. Halperin, op.cit., p. 60-61.
[115]J. -L. Halperin, op. cit., p. 61.
[116]Ibid.
[117]J. -L. Halperin, op. cit., p. 64.
[118]J. -L. Halperin, op. cit., p. 66-67.
[119]Ibid.
[120] V. M.-C. Belleau, « Lesjuristes inquiets : classicisme juridique et critique du droit au début duXXe siècle en France », Les cahiers de droit, 1999, n°3, pp.507-544.
[121] A.J. Arnaud,Les juristes face à la société, du XIXe siècle à nos jours, Paris, PUF,1975, p. 70. 阿诺在作品中甚至称注释法学家为“新式宗教的大主教”,p. 74.
[122]P. Rémy,« Le rôle de l’exégèse dans l’enseignement du droit au XIXe siècle »,Revue d'histoire des facultés de droit et de la culture juridique, du mondedes juristes et du livre juridique, 1985, p. 92;« Eloge de l’exégèse », Droits,1985, I, pp. 115-123.
[123]Cf. J. -L. Halperin, op.cit., p. 46-48.
[124]J. -L. Halperin, op. cit., p. 47.
[125]Ibid.
[126]Ibid.
[127]Ibid.
[128]J. -L. Halperin, op. cit., p. 48.
[129]Ibid.
[130]Ibid.
[131]Ibid.
[132]Ibid.
[133]Ibid.
[134] N. Dissaux et C. Jamin, Réforme dudroit des contrats, du régime général et de la preuve des obligations :ordonnance n° 2016-131 du 10 février 2016 : commentaire des articles 1100 à1386-1 du code civil, Paris, Dalloz, 2016 ; G. Chantepie et M.Latina, Le nouveau droit des obligations : commentaire théorique et pratiquedans l'ordre du Code civil, Paris, Dalloz, 2018.
[135]Cf, R.David et C. Jauffret-Spinosi, Les grands systèmes de droit contemporains,11e éd., Paris, Dalloz, 2002, p. 51.
[136]Cf. V.-L.Benabouet V. Varet, La codification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Paris,L.G.D.J, 1995.
[137]Cf. G.Goubeaux et P. Bihr, Les épreuves écrites en droit civil, Paris,L.G.D.J, 2013.
[138]Cf. F.-J. Pansier, Méthodologie du droit, 8e éd., Paris,LexisNexis, 2019.
[139]Cf. G.Goubeaux et P. Bihr, op. cit.
[140]Cf. M.-A. Cohendet, Les épreuves écrites en droit public, 4e éd.,Paris, L.G.D.J, 2009.
[141] G.Goubeaux et P. Bihr, op.cit., p. 145.
[142]关于对中国古代律学的梳理,参见:舒国滢:中国法学之问题——中国法律知识谱系的梳理,《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
[143]王利明:中国民事法律评注的研究意义与编纂方法,载《法制日报》2015年8月26日。
[144]比如我国婚姻法学者们组织编写的由厦门大学出版的家事法评注系列。
[145]王剑一:德国法律评注的历史演变与现实功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 ,第181-199页;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其中国前景考察,《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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